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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相关的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的改革
日期:2015/1/5 访问:

 

与中国相关的
美国 出口管制制度的改革

作者: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中心  徐程锦

 

 

     美国的出口管制制度一直是中美关系中的敏感议题,历年来在各种级别的中美交流和对话机制中都会涉及,但长期得不到实质解决。美国对华出口管制,尤其是对于高技术的出口管制,不仅限制了中美之间潜在的技术合作空间,更是美国对华贸易多年保持巨大逆差的重要原因。国内媒体对于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的评论已是汗牛充栋,但对于这项制度的具体规范内容却鲜有涉及。本文旨在客观介绍美国出口管制制度中与中国有关的重要法律规定。

     美国“对华高技术出口管制”是中美经贸关系中的核心话题之一,美国总是表现出对其进行改革的意愿,但也总被中国抱怨为“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中美之间为推动民用高科技合作,建立了若干工作机制。一个是 2011 年 11 月在中美商贸联委会第 22 次会议上达成的“中美高技术贸易重点领域合作行动计划”; 另一个是 2006 年在中美商贸联委会机制下建立的“中美高技术与战略贸易工作组”,该工作组由中国商务部和美国商务部下属的产业和安全局牵头负责。两个工作机制的目的都是为了简化美国对华民用高技术出口流程,便利两国高技术出口合作。

     美国唯一一次修改与中国有关的出口管制法律是在 2007 年 6 月,美国商务部修改并澄清了“两用”出口管制的法律基础—— 《出口管理条例》中的部分条款。主要变动有两条,涉及与中国有关的“两用”出口审查政策和审查标准,其中一些内容事实上加严了对中国的出口管制。

     第一,美国商务部修改了《出口管理条例》第 742.4(b)(7)款,即针对中国的与国家安全管制理由相关的出口审查政策。在修改之前,该款规定,因国家安全理由而受管制的项目在向中国出口时应接受额外审查或直接拒绝出口申请,只要该出口可能对中国军事发展有直接和重大贡献。修改之后的 742.4(b)(7)突出了对于民用高技术出口的支持,规定对于向中国出口的用于民事用途的项目,原则上应予批准出口;但对于可能对中国军事发展有直接和重大贡献的出口项目,应做出拒绝出口的推定。

     第二,美国商务部修改了《出口管理条例》第 744.21 条,主要是修改了专门为该条而设置的第 744 条附件 2,将《商业管制目录》中一些原本向中国出口时不需要申请和审批的项目加入附件 2。因此,根据第 744.21 条的规定,对于这些新加入的项目,即使根据《商业管制目录》和《商业国家列表》向中国出口时不需要审批,但若出口企业“知道”该项目可能意图被用于军事用途,则也必须由美国商务部批准才能出口。这实际上是加严了对中国的“两用”出口管制。但对于这种情况下的出口审批申请,美国商务部并不直接做出不予批准的法律推定,而是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逐案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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